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傑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子傑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瓶裝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返家;迨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疏於注意,撞擊 吳介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介琳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指擦傷、右大腿及右手上臂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子傑明知已肇事,並可預見吳介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另行起意,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確認吳介琳有無受傷、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逃逸。嗣王子傑因遭路人追躡,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西街口時自行撞擊路樹倒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經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子傑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頁背面至16、30、35至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7、52至53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8頁背面;交訴卷第12頁背面至14、30、37頁背面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介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15至15頁背面;交訴卷第30頁背面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4月20日寧夏派出所執勤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33至34、39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偵查卷第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43至4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
5年4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肇事,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已肇事,並可預見被害人吳介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確認被害人吳介琳有無受傷、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
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5至7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關於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預見可能致人受傷,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即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吳介琳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吳介琳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左右手指擦傷、右大腿及右手上臂瘀青等傷害,傷勢程度輕微,尚非無自救能力而致臨命危、瀕死或陷於深度昏迷之境;考以被害人吳介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倒地後,當時被告沒有跑,後來旁人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表示沒有,請路人幫伊報警即可,被告聽到要報警後嚇到,才趕快牽車離去等語(見交訴卷第30頁背面、31頁背面),可見斯時已有旁觀路人加入即時協助救護,被告本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誠屬有限,且被告雖未親自確認被害人吳介琳之傷勢情形,然亦係於聽聞被害人吳介琳傷勢非重後方始逃逸,難認其主觀惡性確屬重大。又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咎,且其於案發後旋積極與被害人吳介琳聯繫表示負責,並業與被害人吳介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吳介琳猶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復據被害人吳介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0頁背面至31、32、34頁背面),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 可佐 (見審交訴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本院綜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及辯護人另陳以:被告自99年間起即罹患鼻咽癌4期,迭經化療與放射治療,現仍持續赴醫院追蹤鼻咽癌淋巴結情形,且因放射治療後遺症造成口乾吞嚥困難,不宜入監服刑云云。惟被告是否因罹疾病不宜入監服刑,實與其本件肇事逃逸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無關,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其是否確因病不宜入監執行,乃屬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得否停止執行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之法定本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法重情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肇事且逃逸後,旋有3名路人駕車追躡之,在場其餘路人亦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報警處理;而被告因遭路人追趕,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西街口時自行撞擊路樹倒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53頁;交訴卷第13、38頁),並經被害人吳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34頁),復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4月20日寧夏派出所執勤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參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之內容(見偵查卷第45、47頁),顯示員警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2分許,即在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攝得被害人吳介琳機車受損照片,迨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始在寧夏路與錦西街口拍攝被告機車倒地照片,益徵員警至遲於同日晚間11時
2分許,業抵達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並應已向在場之被害人吳介琳及路人詢問瞭解相關案情,嗣後始在寧夏路與錦西街口查獲被告。據此,堪認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接獲報案時,即知本件犯罪事實之梗概,且至遲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亦已知該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業遭民眾追躡,而明悉該人有犯罪嫌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即屬已經發覺,容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酒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際,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既無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復已肇事而致生公共危險實害,且其預見肇事後可能致人受傷,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未確認被害人吳介琳有無受傷或留置現場待之獲救護,即遽行逃逸離去,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吳介琳所受僅屬擦傷、瘀青等傷害,傷勢誠屬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悔悟,復業與被害人吳介琳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訖,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23至24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吳介琳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交訴卷第30頁背面至31、32、34頁背面);再慮及被告現年53歲,自99年起即經診斷罹患鼻咽癌4期,並於99年至101年間持續接受化療與放射治療,迄於101年
8月30日仍經檢查發現左頸部淋巴結有1公分、0.8公分之變化,嗣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赴醫院追蹤檢查,迨於105年10月21日始再至醫院就診及安排於105年11月24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因放射治療致生口乾之後遺症,無法吞食乾硬食物,須食用流質食物與多攝取水份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見交訴卷第52至57頁)、榮總醫院檢查單2紙(見交訴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無收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訴卷第40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