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2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把、扳手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張均誠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張均誠到案後,於105年11月2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張均誠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旁灘地(定位座標為X:294004、Y:0000000,非國有林區域)上之臺灣扁柏1根(材積3.77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663520元),係因颱風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浮木,屬於國有財產(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不得隨意撿拾,仍與 邵詠仁 (所涉共同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先行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張均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前往上址灘地,先合力以電鋸將上開扁柏切成2段,進而欲再細切成塊時,因電鋸鋸條斷裂,遂罷手暫停於現場休憩,適逢警員及時據報到場,現場除查獲前揭已切開之2段扁柏外,並扣得上揭張均誠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電鋸、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張均誠2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均誠坦承上揭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與邵詠仁於上揭時間,至案發之河邊灘地,持電鋸等工具,欲裁切灘地上之1根浮木扁柏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邵詠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83頁至第84頁),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理人 游啟皓林炳壽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該扁柏應係漂流木,為國有財產,且案發地點並未公告可以撿拾漂流木等語亦相符(偵查卷第14頁、第76頁),此外,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調查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游啟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段○○○○號漂流木竊取及堆放位置圖各1份、現場之漂流木與被告行竊工具之照片共
6張附卷(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8頁、第44頁、第45頁),及被告行竊所用之電鋸、扳手、螺絲起子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綜合上揭價格查定書與漂流木照片可知(偵查卷第21頁、第18頁),本件漂流木係扁柏,直徑粗大且外觀完整,材積為3.77立方公尺,估計市價663520元,可知該扁柏有相當之生長期,非一般造林所植之林木可比,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漂流木有香味,有價值」等語(偵查卷第9頁),亦不難得知,又依卷附漂流木竊取及堆放位置圖顯示(偵查卷第23頁),本件扁柏所在,係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旁灘地,其定位座標為X:294004、Y:0000000,該處雖非國有林區域,然一旁之淡水河則源自國有林班地,且鄰近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轄之烏來事業區,上揭事證相互參照,並佐以案發前臺灣地區確遭蘇迪勒颱風肆虐,此係本院已知之事實,應足認本件漂流木扁柏,係原生於國有林區域,因颱風之故,遭大量水流沖至案發地點,準此,該扁柏係國有財產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既明知該扁柏係漂流木,且瞭解其價值不菲,自可推知此係國有財產,非無主物,不可隨意撿拾,然其仍與邵詠仁趁深夜無人之際,私自前往裁切、撿拾,據此推之,被告與邵詠仁2人在主觀上,並均有竊盜的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易言之,原先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在行為人對該物建立新之支配管領關係前,已先因故遭到破壞,而與行為人無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與邵詠仁所裁切之扁柏,係國有財產,已見前述,雖因颱風風災,遭水流沖至案發之碼頭旁灘地,然因該灘地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扁柏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石相類似,而與一般國有財產不同,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本案扁柏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且為一般人所能認知,據此推之,被告與邵詠仁貿然持電鋸裁切本案扁柏,顯然已開始破壞前述國家與該扁柏間所具有之支配管領關係,被告對此亦不能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竊盜罪處罰。
(二)次查,由卷附竊盜工具之照片以觀,被告與邵詠仁行竊所用之電鋸、扳手與螺絲起子,不論何者,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應係兇器,是故,被告2人持前開工具行竊,依上說明,即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上說明,雖非允恰,惟兩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罪名,程序上無礙於被告防禦,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查,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雖具狀指稱:被告應成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等語(湖簡卷第12頁),然查,森林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森林法第1條規定參照),至於保護國有財產,尚在其次,是以實務上認為在林地內竊取已經倒伏之竹木或餘留殘竹(即森林主、副產物),即便該竹木已經與生長土地分離,惟如仍在森林內時,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自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面而言,如係在普通處所竊取已經搬離森林外之森林主、副產物,其情形實與一般竊盜並無不同,僅被竊之標的物來源與森林有所瓜葛,是否仍應適用前述森林法規定處罰?即不無疑義,茲查,本件被告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旁灘地行竊,該處係未登記地,且非屬國有林區域,此有上引位置圖可考,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非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範圍甚明,換言之,本件扁柏於案發時,除可認係森林主產物之外,委實與森林並無任何實質關連,即便以行政區域之劃分管轄而言,也已脫離告訴人該管領域,則揆諸上揭立法意旨與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難以前揭森林法規定罪名相繩,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可取,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邵詠仁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扁柏所以在案發現場,係遭颱風水流沖至,與被告無關,亦未破壞國家與該扁柏間之支配管領關係,惟被告與邵詠仁共同使用電鋸切割扁柏,則已開始破壞上揭支配管領關係,此見前項理由(一)所述,故應認被告已經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電鋸鋸條斷裂,未能切割完成,又在動手搬運扁柏前即為警查獲,以致未能完全破壞前述支配管領關係,亦未能將扁柏移置到被告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而已,故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與邵詠仁恣意竊取國有財產,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欲竊取之扁柏市價663520元,價值甚高,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該扁柏係屬自然風災沖流至碼頭旁灘地之漂流木,此與竊取原生立木之犯罪情節究屬有別,尚非盜伐濫採,嚴重危害森林保育者可比,其在得手前即為警查獲,所切割之2段扁柏亦經告訴人立據領回,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有限,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與犯罪工具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扣案之電鋸、扳手、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邵詠仁共同竊取本案扁柏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2人分別陳明在卷(偵查卷第75頁、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件被告2人在行竊得手前即已為警查獲,僅止於未遂,顯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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