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張宜潔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宜潔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每月薪資收入2萬3,000元,且領有兒少補助2,800元,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全部債務總額為250萬2,000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7萬6,3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民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入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雇主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8、19、21至23、56至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100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堪認為真正。
四、債務人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3,929元(包括租金6,
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
400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200元、勞健保費1,129元),並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共8,000元等語。惟債務人就上開網路費之支出,未說明其必要性。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為準(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包含房屋租金,但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包括個人生活費1萬0,792元、勞健保費1,129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8,000元,共計1萬9,
921元。
五、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3,000元及兒少補助2,80
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萬9,921元後,僅餘5,879元,而其債務總額為250萬2,000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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