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三О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乙○○與不知情之甲○○共乘前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騎來之上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做為推論被告甲○○應知悉該機車是被告乙○○所竊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以:伊沒有騎上開機車,也不知道上開機車係贓物等語。經本院查:本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他(指甲○○)不知道該機車是我行竊的,我們是要去找朋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供稱:「(跟甲○○的關係?)男女朋友」、「(有無同居關係?)沒有」、「(妳有沒有告知甲○○這輛車何來?)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告下班時,我騎機車去載他,他不知道機車是怎麼來的」、「(去載被告甲○○時,被告甲○○有無問機車如何來的?)有,我告訴他是跟朋友借的」、「因為不敢跟他講,我就沒有告訴他,我不知道會被查獲」等語,是難認因被告甲○○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遽認被告甲○○明知上開機車為被告乙○○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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