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由原告單獨持結婚證書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九之一號。惟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至大陸欲迎接被告來台同居時,詎被告卻已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陳清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由原告單獨持結婚證書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九之一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曾為被告辦理旅行證之申請,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至大陸欲迎接被告來台同居時,詎被告卻已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被告未入境來台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0三0二八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之事實,則經證人陳清圳到院證明屬實,並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請求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後,設籍於臺灣地區,始終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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