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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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丙○○
丁○○○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鎮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其陳述略稱:緣被告等人與案外人 蔡素琴 共謀合組重利犯罪集團,由蔡素琴貸與金錢給原告並收取重利,強迫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不法所得,蔡素琴以被告四人充當人頭,而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業經起訴,正在審判中,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合。而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顯然構成不當得利,又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即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本於上述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應無不當等語。
二、被告聲明部分:被告四人均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戊○○、乙○○被訴重利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