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胡昇寶 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本院六十九年度全字第七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蔡榮峰 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前聲請本院六十九年度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裁定後(執行案號為本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八一六號),迄未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