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鄉○○村○○段工地保留地上,竊取甲○○所有之烤漆鐵皮二十四片、錏鐵門框二組、三公斤鋼筋,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00︱六三四○號自小貨車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搬運上開物品,然否認有不法意圖,辯稱:有經過在場人乙○○之同意才拿的云云,惟查右揭物品確為甲○○所有,仍有用途,並未丟棄,且被告未經甲○○同意即拿取,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可證,而證人乙○○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證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即經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故其製作筆錄時印象應相當相刻,而其又不認識被告,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應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證詞為證明本件被告是否具不法意圖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而依證人乙○○於警詢稱:丙○○並未經過伊同意,伊當時在甲○○之農地工作,丙○○到上方來問,上面路邊之鐵皮可不可以拿,伊答東西不是他的,要問主人才知道可不可以拿,後來被告就離開了(見偵卷第九頁背面),況上開物品並非乙○○所有,依常理乙○○亦不會同意被告拿取,上開烤漆鐵皮二十四片、錏鐵門框二組、三公斤鋼斤,並非老舊,且有相當之價值,此復有卷附照片可知;再放置之地點並非與垃圾雜放在一起,難認有讓人誤認係廢棄不要之物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據證人戊○○、丁○○之偵查中所述,另認被告竊得機車廢鐵一輛及機車骨架一部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機車廢鐵,伊已不要,別人撿去並沒有關係(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是機車廢鐵已為無主之物,並非他人之動產,被告拿取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另機車骨架已生繡,且係放置於路邊,有照片附卷可憑,容易使人誤認為不要之物,而丁○○於警詢時亦稱該機車已報廢很久了,只剩骨架,都沒有再使用。是被告辯稱伊拿取機車骨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要屬可信。則此部分尚難僅依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拿取戊○○機車廢鐵一輛及丁○○所有機車骨架一部,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亦犯竊盜罪,而認被告係犯連續竊盜罪,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上訴應有理由,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