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份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及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以玻璃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分別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通知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其上開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結果,分別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第三六一五ОО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О九三ОО一九二四九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之。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