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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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鎮○○路○弄○號勝格科技有限公司司之負責人,明知Windows98、Office2000(含Word、Exce
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等電腦程式)、世紀帝國Ⅱ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
oftCorp.以下簡稱微軟公司)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並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保護者,其基於營利及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微軟公司授權,擅自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5月17日,為因應客戶 趙文 酆與 許期筌 之要求,在上開店內,連續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出售予 趙文酆 與許期筌之組裝電腦內,再各以每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出售得利,致侵害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經查,微軟公司係Windows98、Office2000、世紀帝國Ⅱ等電腦程式著作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之人,此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世紀帝國Ⅱ授權書、著作權證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在我國亦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被告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擅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出售予趙文酆與許期筌之組裝電腦內,再各以每部17,000元出售得利等情,復經證人趙文酆與許期筌各於偵訊及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勝格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趙文酆)、現銷單(許期筌)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自被告行為後,已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2度修正公布,其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並予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核犯行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裁判時著作權法(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新舊法比較,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之規定,自應論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係將未經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電腦硬體內,而非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被告係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求論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原審已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世紀帝國Ⅱ之電腦程式著作,告訴人於告訴狀附表內均有列入,應已有告訴,原審認未告訴,即有未合;又Windows95電腦著作部分,被告既未重製,則其犯罪為不能證明,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扣案盜版光碟20片及非法灌錄而重製告訴人29套軟體部分原審判決內未記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此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重製,辯稱20片光碟係客戶送修後所遺留下來要作廢的,而電腦內灌錄之29套軟體,一部分經授權係為展示者,一部分為客戶送修者,均非伊所灌錄重製等語,其他又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重製,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就世紀帝國Ⅱ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產業銷售,為謀小利,竟未能對於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予以尊重,擅自重製,損害著作權人之財產利益,雖屬不該,姑念犯後坦承罪行,屢與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雖未果仍足顯示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光碟20片,內載電腦程式著作容屬盜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已如上述;另現銷單、送貨單等件則無非被告買賣電腦之憑證,與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犯行無涉,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並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明知Windows95電腦程式著作係微軟公司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著作者,竟連續於91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連續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出售予趙文酆與許期筌之組裝電腦,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嫌。但查,Windows95電腦程式著作,並未灌錄於被告出售予趙文酆與許期筌之組裝電腦內,此部分被告犯罪為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