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陽鴻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初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甲○○所經營「全群汽車修理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陽鴻威」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台之賭法係由賭客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以現金一比一之比率開分,賭客以換取之分數下注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已下注之分數由機台消除歸零,而賭客未賭完之分數得由甲○○洗分退換現金,甲○○與「陽鴻威」即以此方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賺得之金錢則以六四之比例分帳。 嗣為警 於96年1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5,250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15,250元。
(三)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陽鴻威」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繼續之性質,是其雖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是被告先後賭博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主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15,2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