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交通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2月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之交叉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發現攔停當場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月2日19時45分許,騎乘BVQ-738號重機車行經永和市○○路○○○巷口時,當時是綠燈,且停在超過斑馬線之處,紅燈亮時,伊仍在綠燈區,非斑馬線之後的紅燈區,○○○區○○道路行駛權利並無不當;且紅綠燈在後方,無法看到後方燈號。警員當天身藏其他車後,天色又暗,距離約50公尺左右,以平視角度來看當然以為伊是闖紅燈。又,警員以「就是要罰你」不佳態度對待;且當時也有其他違規者,該警員視若無賭,伊有告知,對方以「不需要聽你的話」回應。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6年1月2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值勤員警見狀,隨即當場攔停稽查,並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1月30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1854號函敘甚明,且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案,足堪憑信。
㈡、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斷加以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㈢、觀諸異議人所陳內容,其自承於如上時、地,有行經該路段,然辯稱:當時是綠燈,伊停在超過斑馬線之處,紅燈亮時,伊仍在綠燈區,並非斑馬線後方紅燈區,伊在綠燈區行駛並無不當;且紅綠燈在伊後方,無法看到後方燈號云云。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
6款、第90條均定有明文;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亦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該路段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即有遵守該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之義務。然而,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於如上時、地,行經該路段時,遇紅燈,竟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自屬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前揭函文詳敘甚明,是舉發員警對於異議人騎乘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異議人仍未依規定停等,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違規事實之當下所做出稍縱即逝之及時判斷,堪屬可信為正確無誤。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紅燈亮時」,伊停在綠燈區,非斑馬線之後的紅燈區,足悉異議人當時已經明確辨識該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為紅燈,異議人即應依該號誌之指示停等,不得逕自直行,詎其竟仍騎乘機車直行,即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復辯稱:紅綠燈在後方,伊無法看到後方燈號,顯係事後飾詞卸責,核不足採。異議人另執以:當場也有其他違規者,又舉發警員態度不佳云云,惟查,異議人有首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為警製單舉發時有無其他違規者,以及舉發員警之個人情緒、言詞內容,均不足以為異議人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有利認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