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PATEKPHILIPPE」商標,係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
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巿饒河街夜巿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買使用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碧華街一七八號一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Z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適澎湖縣警察局警員實施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在前開網站上,標購上揭使用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後,旋依指示匯款一千五百元至甲○○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即收到甲○○依約寄達之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一只,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主任助理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鑑定資格證明書、鑑
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巿值估價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帳號「Z000000000」之IP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照片二張。
㈣扣案之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一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賣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及其施行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修正而同時刪除。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始自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並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惟其所為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即被仿冒商品銷售額因而減少、該商品品牌形象因低劣商品充斥而受不利影響之程度、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僅一只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使用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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