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 徐貴椿 住處前,於屋外向屋內搜尋查看有無有價值之財物,見屋內窗戶邊置有皮包一個,即隨手撿拾地上無人所有之衣架一支,將該衣架拉直後,隨即以該衣架自該址鐵門門縫伸進鐵門內側,欲以勾開鐵門內部門鎖之方式,入內竊取皮包而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以衣架勾弄數分鐘後未能打開鐵門,致未得手。嗣乙○○欲離開上址時,適為鄰居 林輝勇 聽聞聲響而出門查看,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上址鐵門前扣得衣架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輝勇及被害人徐貴椿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已拉直之衣架一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百五十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衣架伸進上址鐵門門縫欲勾開門鎖後,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欲以衣架勾取上址屋內之皮包,容有誤會,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非直接以衣架伸入屋內接觸欲竊取之財物作為行竊手段,且本案門扇或安全設備亦未遭被告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再者,因被告無法以衣架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是自亦無法構成同條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從而,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惟嚴重影響居家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衣架一支,原係無主物,經被告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