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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