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01號、95年度裁字第382號、95年度裁字第1544號、96年度裁字第127號、96年度裁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遵守前開判決之意旨云云。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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