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號、第365號、第4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74號、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吉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ELLOKITTY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4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電動機車,前
往澎湖縣馬公市000號菊島福園0號靈堂,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翁○○放置在該靈堂內之新竹炊粉1盒、虎蹄燒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3月17日4時36分許,前往菊島福園0號靈堂,趁深夜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翁○○放置在該靈堂內之燕窩禮盒、醬油禮盒、沙拉油禮盒、穀物禮盒各1盒及台灣啤酒若干瓶(價值共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3月23日2時50分許,配戴HELLOKITTY安全帽前往菊島
福園祭拜堂,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放置在該祭拜堂內之木瓜、楊桃各1顆及橘子、百香果各3顆(價值共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㈣於同年3月27日3時32分許,配戴HELLOKITTY安全帽前往菊島
福園祭拜堂,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放置在該祭拜堂內之香瓜3顆、百香果9顆(價值共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於同年3月27日3時5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澎湖區漁
會製冰冷凍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前僱主陳○○放置在該廠冷凍機房內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翁○○、許○○、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4月16日前往呂明吉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租屋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呂明吉於前述㈢、㈣行為時所配戴之HELLOKITTY安全帽1頂及陳○○遭竊之小米手機1支、黑色行動電源1個,查悉上情。㈥於同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至翌(12)日8時許之間某時許,前
往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自行車1部(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於同年5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自行車,
前往菊島福園懷信堂,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洪○○放置在懷信堂內之太陽神紅酒2瓶(價值共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於同年5月13日1時36分許,徒步前往菊島福園管理室前,趁
深夜四下無人之際,見陳○○所有且為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於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其放置車內之現金150元、MP3播放器、車用風扇各1個及MP3充電線數條(價值共7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同年5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翁○○遭竊之自行車1部及洪○○遭竊之紅酒2瓶,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明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㈤、㈥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對於事實欄㈠至㈣、㈦、㈧部分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敢去菊島福園行竊,但我喝醉時不知道自己做了甚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查:
㈠事實欄㈤、㈥部分,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311卷第8至11、34至39頁,警862卷第11、23至30、55至65頁),並有扣案之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及捷安特廠牌黑色自行車1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事實欄㈠至㈣、㈦、㈧部分,被害人翁○○、許○○、洪○○、陳○○分
別於各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菊島福園之3號靈堂、祭拜堂、懷信堂、管理室前,各有如事實欄㈠至㈣、㈦、㈧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翁○○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311卷第13至21頁,警861卷第13至24頁),參以菊島福園現場監視錄影器確有拍攝到一名男子於110年3月15日4時19分,騎乘電動機車;於同年3月17日4時36分,身揹黑色白字斜背包;於同年3月23日2時50分許及同年月27日3時32分,頭戴印有HELLOKITTY圖樣之安全帽及身揹黑色白字斜背包,手持裝有物品之塑膠袋;於同年5月13日凌晨0時56分、1時36分出現在菊島福園,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可考(見警311卷第29至33頁,警861卷第61至65頁),足認翁○○等人上開所證其等財物遭竊之情節,應係實情,堪以認定。
㈢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拍攝到之男子,雖因其戴帽子
、口罩而無法依其五官面相比對判斷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男子之身形跟我很像,該男子身上揹的黑色白字斜背包跟我的包包款式很像,且該男子頭戴印有HELLOKITTY圖樣之安全帽我也有一頂等語(見警311卷第2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男子於110年3月27日3時32分前往菊島福園祭拜堂時之衣著、打扮、身形,與被告所坦承於同日3時51分許在澎湖區漁會製冰廠行竊之衣著、打扮、身形全然相同,且被告於該日前往製冰廠時係頭戴印有HELLOKITTY圖樣之桃紅色安全帽、騎乘白色之電動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警311卷第30至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不否認畫面中男子有可能是我等語(見偵365卷第41頁),參以警方於同年4月16日在被告租屋處扣得HELLOKITTY安全帽1頂,再於同年5月14日在被告租屋處扣得太陽神紅酒2瓶,前述事證交互比對後,足資推論於事實欄㈠至㈣、㈦、㈧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人應係被告無疑,被告辯稱其不敢去菊島福園行竊,喝醉時不知道自己做了甚麼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7年度馬交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被告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其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數次前往菊島福園竊取祭祀所用之食品,悖於祭祀文化之道德意義,更造成被害人等心靈傷害及澎湖地區民眾之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各罪下手實施之手段、方式、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另被告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至173、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HELLOKITTY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㈢至㈣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事實欄㈠至㈣、㈧所示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事實欄㈤所示之物,馬公分局已通知被害人陳○○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竊得事實欄㈥、㈦所示之物,分別業經被害人翁○○、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861第43至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欄㈠至㈣、㈧所示之犯罪所得新竹炊粉1盒、虎蹄燒2盒、燕窩禮盒1盒、醬油禮盒1盒、沙拉油禮盒1盒、穀物禮盒1盒、台灣啤酒若干瓶、木瓜1顆、楊桃1顆、橘子3顆、百香果3顆、香瓜3顆、百香果9顆、現金150元、MP3播放器1個、車用風扇1個、MP3充電線數條【總價值新臺幣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