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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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旻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旻傑因年少輕狂誤觸法網,內心深感後悔,終將面對國法制裁實屬應得,也會誠懇面對將來的刑責,與失去自由的代價,被告經偵查起始即自白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必要,被告有永久之居所,尚有中低收入戶之母親要扶養,故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會隨傳隨到,配合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再犯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1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如上所述,惟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亦仍為3年6月以上之刑期,至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猶待審理後方能確定,可預期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參酌被告自承集團內尚有成員綽號「 阿吉 」、「小幼」、「長腳集團」等人參與本案,且上述身分不詳之人均未到案,質之被告亦表示不願供出渠等身分以供警方查詢,顯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本件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是否果仍為認罪之答辯,及是否有證人聲請詰問,均屬不明,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於移審時供承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而為本案販毒,依此經濟狀況未變且有提供毒品之共犯尚未查獲情形下,顯足認被告有再犯同樣販毒惡行之虞,又參諸被告在本案中居於重要角色地位,涉犯情節至深且重大,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照顧母親等事項,非屬本院考量是否羈押及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爰不予審酌。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