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鍾子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鍾子國否認犯行」;另補充證據「被告鍾子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和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鍾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 段世榮 及 洪百陞 ,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2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不法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業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僅履行部分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58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