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錫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某時,向張○○佯稱其係國泰金控投資風
向攀升師,可依其指導操作GDP指數交易獲利,惟須先下載「Xone」app程式並匯入資金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
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向黃○○佯稱可下載「Xone」app程式投
資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嗣張○○、黃○○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吳明錫均對本案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29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且對於告訴人張○○、黃○○分別受不詳之人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入合庫帳戶或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行為人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是在000年0月間,因為要辦理薪資轉帳才去申辦的,我辦好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椅墊下,隔了約2、3天,我想拿出來影印,結果就發現不見了,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又不曉得是在哪裡及哪個時間不見的,我就沒有去報案,我當時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簿子上面;後面我為了要投資股票而於110年8、9月間申辦兆豐帳戶,我辦好後就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裡面,後來因為00-0000號汽車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沒有繳,汽車被拖吊,和潤公司有通知我要把車拖吊,請我過去拿裡面的東西,但他們說的地方很遠,我就沒有過去,我那時也是把提款卡的密碼直接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兆豐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也就沒有去報失。我的合庫帳戶跟兆豐帳戶都是遺失之後被盜用的,直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云云(院卷第81頁)。然查: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院卷第92頁),而其上開不爭執之事,亦經張○○、黃○○各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3頁、第73至7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年11月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至24頁)、張○○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9頁)、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慶文 」、「婕」、「國泰證券-Wengkare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110年11月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6至86頁)、黃○○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被告之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95頁、第99至1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558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紀錄、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693號函暨申辦網路銀行之申請書影本及開戶影像(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詐騙者若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可知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
2.觀察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紀錄,合庫帳戶自107年7月20日開戶後,至109年7月17日將餘額提領一空,其後至110年7月26日之前並未有任何存、提款之交易紀錄,而自110年7月26日至110年11月2日,突然出現每日有多筆跨行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之金流紀錄;另兆豐帳戶自110年8月9日開戶後,於110年8月19日網路轉帳轉出至餘額46元後,至110年9月8日之前並未有任何存、提款之交易紀錄,而110年9月8日、同年月24日及28日,則有多筆跨行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之金流紀錄,有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82頁),堪認合庫帳戶為長久未使用、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兆豐帳戶則為新開戶、帳戶內金額甚微之金融帳戶,前開帳戶於被告所稱「遺失」之時間點後,均突然於單日內出現有多筆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此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後,常見之金流相符。
3.再者,倘非被告主動提供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在張○○、黃○○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後,旋分次將前開款項提領殆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院卷第149頁、第177至179頁),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且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4.從而,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若真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該帳戶何時會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詐欺目的,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其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因此,上述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所稱放置合庫帳戶存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放
置兆豐帳戶存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系統及函詢監理單位,000-000號機車及00-0000號汽車之車主均非被告,車主均已死亡,且被告未曾擁有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6日高監車字第1120124074號函及其附件 可佐 (院卷第21至23頁、第41至51頁);至若為000-000號機車,則登記在被告父親吳○○名下(院卷第107頁),然監理機關明確表示「000-000」與「000-000」僅代表相同車種,為不同機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高監車字第1120150875號函及其附件可佐(院卷第103至113頁),而被告曾騎乘000-000號機車因酒駕遭攔查、另駕駛0000-00號汽車車禍肇事經法院判刑,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203至209頁),又經本院函詢和潤公司,該公司回函表示:被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該公司貸款等語,有該公司112年9月6日(112)法催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佐(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實際上騎乘之機車車牌為000-000號、汽車車牌為0000-00號,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已難憑採。
⑵況查,和潤公司函文本院表示:因被告未依約繳款,本公
司於110年10月22日取回0000-00號車輛,於公開拍賣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前,曾清查車內物品,並於110年10月22日發送簡訊通知被告限期5日內取回車上物品,另於110年10月25日致電被告,再次告知請其領取車上物品,惟被告嗣後不再接聽電話,遲未出面領取,本公司遂依廢棄物逕予丟棄,且查無留存相關明細等語,有該公司前揭函文及112年10月18日(112)法催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佐(院卷第139頁、第197頁),惟黃○○受騙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時間係110年9月24日,即被告車輛被拖吊之前,是被告辯稱其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汽車內,該車遭拖吊後已不知該存摺、提款卡去向等語,顯不足採。
⑶又查,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不假思索即可立即背出密碼(偵卷第18頁),難認有何必須將密碼抄寫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則被告供稱將密碼寫在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存簿上,顯然並非為了方便自己記憶而為。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前揭辯稱其合庫及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6.末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身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切斷金流軌跡、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將其原先密集使用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新開戶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皆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已無意繼續使用前開帳戶,對前開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被告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收受及使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前開帳戶中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帳戶果為他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名下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至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張○○、黃○○遭詐欺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前開2帳戶。被告以交付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張○○、黃○○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仍將名下合庫帳戶與兆豐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張○○、黃○○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張○○及黃○○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案遭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張○○110年9月17日17時16分1500元合庫帳戶110年9月18日23時30分10000元110年9月18日23時32分15000元110年9月19日23時20000元110年9月19日23時2分15000元110年9月19日23時54分35000元110年9月20日0時1分25000元110年9月20日15時24分35000元110年9月21日23時17分32000元110年9月24日21時50000元110年9月24日21時3分50000元110年9月29日22時27分50000元110年9月29日22時54分50000元110年9月29日23時12分30000元110年9月29日23時18分50000元110年9月30日0時44分50000元110年9月30日0時48分50000元110年9月30日0時57分30000元2黃○○110年9月24日14時55分50000元合庫帳戶110年9月24日14時56分50000元110年9月24日15時2分50000元110年9月24日15時3分50000元110年9月24日15時47分50000元兆豐帳戶110年9月24日15時48分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