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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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8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84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施瑪莉代理人蔡昀荃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道安即劉道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對於置放於第三人財利彩券行之立即型彩券不予查封乙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財利彩券行共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銷售彩券。系爭處所之在場人洪銀珠乃相對人之代理人,係受相對人指示,對於依洪銀珠所提出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所載,由相對人所購得編號18227、18228、22920、33921號等之立即型彩券有管領之力,本院應依其聲請予以查封,縱上開立即型彩券有私權上之爭執,本院併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然本院卻以上開彩券為財利彩券行出資所購,非相對人所有為由,未予以查封,顯違法不當,對異議人之權益不無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目的,執行法院即必須就此實體上事項調查認定,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另行規定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37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批購立即型彩券、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登記共用系爭處所銷售處所銷售彩券,而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處所所銷售之立即型彩券為強制執行,併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011019號函影本為佐,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至銷售電腦型彩券之財利彩券行之系爭處所進行查封。查封時,相對人未在場。在場人即財利彩券行銷售人員洪銀珠,稱與該彩券行共用銷售處所銷售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共有6人,其中一人已退出,剩下五位,相對人為其中之一,並提供本院相對人之經銷證,以及該彩券行5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而均由該彩券行出資購買之批售收據,而該彩券行可出資購買立即型彩券,是因該彩券行是合法的受託人。執行人員認相對人不在場,系爭處所有5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及上開在場人稱現場之立即型彩券為財利彩券行出資所購得,屬該彩券行所有,故以無從執行為由終結該日之查封執行程序,此有該日之執行筆錄、相對人經銷商證號00000000號之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及經銷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為上開異議,然㈠就在場人洪銀珠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洪銀珠就以相對人名義批購所得之立即型彩券,稱乃財利彩券行出資所購,且當場提出批購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顯非如異議人所稱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自居。㈡參酌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倘外觀上足以認定屬債務人占有時,依形式上判斷,該動產即屬債務人所有,然如上所述,異議人所欲查封之立即型彩券,外觀上並非由相對人占有,且占有之洪銀珠主張為第三人財利彩券行所有,故本院依形式上判斷,認置於系爭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無法認定為相對人所有。㈢依上開批購收據所記載,足證就登記共用系爭處所銷售立即型彩券,共有5位,是置於系爭處所之立即型彩券,依洪銀珠主張為財利彩券行所購乙事,本院形式上判斷,顯非無據。㈣況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依占有之外觀,形式上判斷非相對人所有,而不予查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異議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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