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27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相對人靚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靚泳有限公司(下稱靚泳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同相對人陳叡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年息為
2.6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靚泳公司自112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將全部欠款本金1,230,30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聲請人前以電話聯絡及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催告給付均未果,顯已無能力處理債務,聲請人恐其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若未即時聲請對其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為此,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靚泳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同陳叡維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惟靚泳公司自112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催討後仍未依約如期繳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催告書、催理紀錄、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經撥打電話或寄發催告書
後,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等語。惟聲請人就所指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及其未能以電話或信件和靚泳公司聯絡等節,至多僅屬靚泳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均不足導出相對人有意圖脫產並逃避本件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不能遽謂相對人有何企圖藏匿財產,增加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之難度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具體情形,使本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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