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雄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俊雄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申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前開帳戶交付予他人而幫助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將密碼都寫在前開帳戶提款卡上,前開帳戶提款卡曾遺失,我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掛失,但我拿到新提款卡後,新提款卡又遺失了,因為裡面都沒有錢,我就沒有再去掛失,我也不清楚為何掛失前後均陸續有出售相關仿冒商標商品之款項進入前開帳戶云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酌被告固有於110年3月12日掛
失前開帳戶提款卡之紀錄(見偵二卷第57頁),惟觀諸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3月12日以後迄至110年5月6日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匯款進入時,前開帳戶之餘額均有至少數百元,甚至有時帳戶餘額高達數萬元之譜(見偵二卷第107至125頁),是被告辯稱因前開帳戶內沒有餘款,故其未再去掛失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顯有未合,已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再者,本院衡以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若以拾、竊得帳戶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非但可能經帳戶所有人報案處理,而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發覺帳戶有不明款項陸續匯入,而自行將之提領一空,徒然使犯罪集團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蕩然無存。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帳戶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內之款項必不致遭被告擅自予以提領,始安心要求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前開帳戶當非因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有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及一度掛失前開帳戶提款卡之舉,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 黃進 發、 彭育琳 2人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帳戶,幫
助他人以附件方式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造成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所為顯不足取。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本案正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本件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惟本案員警匯入被告帳戶用以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款項,業經犯罪集團陸續提領(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偵二卷第86頁、第124至125頁),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現歸屬於被告,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被告蔡俊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雄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違反商標法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黃進發 、彭育琳在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進發、彭育琳(黃進發、彭育琳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等2人,用以提領銷售收入之使用。嗣黃進發等2人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均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堅山學府華夏7樓」,由黃進發、彭育琳2人負責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粉絲專頁「凡皇精品」直播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之人下單購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供作匯款之用。嗣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860元之價格向其購入附表編號1號之仿冒GUCCI商標皮包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同年5月6日以260元之價格向其購入附表編號2號之仿冒BURBERRY商標零錢包1件,該款項均依指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員警於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後,經送請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帳戶為他人使用,伊之提款卡曾遺失,亦曾於110年3月12日掛失,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2日掛失提款卡,若其辯詞為真,則在其掛失提款卡之後,應不可能該提款卡又寫上密碼,且為同一人拾獲利用,然觀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備註欄,可以看出在110年1月13日至110年5月6日員警匯款期間,均陸續有關LV皮帶、香奈兒圍巾、皮件、包包等交易款項匯入,在110年2月28日有一筆備註為「凡皇GICCI」之款項匯入,另在110年5月12日亦有一筆備註「凡皇」之款項匯款,足認在被告曾於110年3月12日向銀行申辦掛失提款卡之前及之後,均係同一「凡皇」集團使用該提款卡,而「凡皇」亦即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廠商名稱。另在110年3月12日該提款卡掛失前後,均有「小香」、「LV」等款項匯入,在提款卡掛失當天亦有一筆現金提款11,000元之紀錄,此均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若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且載有密碼,又曾向銀行掛失等語為真,則為何在掛失當日,該帳戶即立即被現金提領11,000元,掛失前後長達一年期間,均係「凡皇」作為販售仿冒精品商標商品之使用,足認被告所辯,核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被告顯係將其帳戶交付「凡皇精品」,作為直播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匯款使用甚明。2.再按金融帳戶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是被告空言否認,顯與常情有異,其就該帳戶交出後可能被用來作為違反商標法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2同案被告黃進、彭育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進、彭育琳坦承以直播方式持有、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31.直播畫面截圖照片8張、交易紀錄8張、證物照3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全管字第212號函暨其檢附之寄件資料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110年2月4日、110年7月6日)1.同案被告黃進發、彭育琳確有意圖販賣以直播持有、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2.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黃進發、彭育琳以直播方式陳列、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4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2、佐證員警匯入之上開2筆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雄所為,係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120元(1,860+260=2,12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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