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品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品荣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闖紅燈,與告訴人 高秉弦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內),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加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減輕、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偵查中之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偵緝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5號被告廖品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荣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南華路口時,適有高秉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廖品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擦撞,高秉弦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廖品荣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高秉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品荣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秉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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