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王枃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枃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27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8月27日經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1-53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因原任職之美容坊搬遷,無法再提供住宿而離職,其於96年8月至12月均無業,而觀諸其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於96年8月16日自艾索企業社退保後(投保薪資17,200元),迄至107年2月21日始再投保勞保,有工作說明書(更卷第191-195頁)、聲請人112年12月5日陳報狀(更卷第2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7-68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態,已難負擔每月17,27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1,885元(110年9月24日保單借款88,000元,已扣除目前尚餘保單借款本息26,449元,前於110年4月20日、8月25日、111年7月2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7,000元、1,170元、902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197元(前於110年8月31日、111年8月15日領取理賠金820元、3,000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6月至9月照顧因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大姊而無業,由大姊每月資助生活費、伙食費約2,000元至5,000元不等,110年10月至11月經四姊王逸庭介紹,支援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週年慶櫃位代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在家協助母親就醫、帶大姊回診,期間大姊於111年2月給付100,000元作為補貼聲請人之照顧費用,其餘4名姊妹亦予過年紅包共16,000元,111年10月底至111年12月中旬支援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漢神百貨週年慶櫃位代班,每月收入18,000元,112年1月至6月於統一百貨、漢神百貨、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代班,收入共94,336元,112年7月因母親住院而無業,姊妹補助聲請人20,000元,112年8月1日起於巴黎香氛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384元,前於111年11月9日領取防疫補償金3,000元,111年11月25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1,329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7-6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1-1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3頁)、存簿(更卷第119-12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59頁)、工作說明書(更卷第191-197頁)、代班日表暨收入明細表(更卷第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5頁)、薪資明細條(更卷第199、263-265頁)、大姊簽立之證明書(更卷第81頁)、五姊簽立之證明書(更卷第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19-229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251-253頁)、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摘(更卷第89-9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77-79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巴黎香
氛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384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
元(包含向友人洪琩淏分租之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5-16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7-104頁)、洪琩淏簽立之證明書(更卷第10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12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除112年2月至8月未負擔
母親王高鳳琴之扶養費外,每月均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調卷第15-16頁)。經查:
⒈王高鳳琴係26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
078元、13,862元,名下有土地2筆,現值共2,522,84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9,012元,罹失智症、慢性腎衰竭,記憶力嚴重減退,僅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無法做家事,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助,經常大小便失禁,自112年3月27日起僱用外籍看護,每月給付看護薪資22,259元至22,926元不等(折衷計算約22,593元),前於85年9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1,2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鄰長補貼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75-176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15-2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3頁)、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調卷第47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7頁)、佳興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更卷第114頁)、監護工勞動契約(更卷第115頁)、看護薪資表(更卷第116頁)、存簿(更卷第125-130、145-146、207-213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9-7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7頁)在卷可查。堪認王高鳳琴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為所住房屋基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高鳳琴於聲請人大姊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衡諸王高鳳琴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每月看護費用22,593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後,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鄰長補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985元【計算式:(22,593+13,088-3,772-2,000)÷6=4,98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8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122元、母親扶養費4,985元後,剩餘3,2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70,668元(調卷第17-18頁、更卷第3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4,08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3,570,668-94,082)÷3,277÷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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