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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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仁選任辯護人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5號、第2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守仁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羅守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與王○○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碰面之時間、地點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並同意王○○賒欠價金,而後始收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金。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羅守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28至231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97至105頁、第157至159頁,院卷第144頁、第226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3至52頁、第88至8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至1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11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3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他卷第65至6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賺到一點施用的量等語(院卷第145頁),自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3次,價金僅數千元,獲利非甚鉅,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被告經上述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4.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富 」或「 阿欽 」之人等語(他卷第104頁、第158頁),然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198500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5.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對價等情,並無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轉讓、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佐(院卷第159頁);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所得等犯罪情節、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為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毒犯行使用之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至11頁)及被告使用前開手機與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第111至113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販毒價金:
被告稱業已收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價金(院卷第14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羅守仁販賣海洛因予 王裕閔 之犯行一覽表(日期:民
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1111年1月27日7時許高雄市○○區○○○巷0號門口2,000元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月30日12時29分許高雄市○○區○○公園門口1,000元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3月7日18時53分許高雄市○○區○○○巷0號門口1,000元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