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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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催討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與丙○○(已死亡)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YS-一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乙○○位在高雄市○○路○○○號四樓隔鄰二十四號前,共同以甲○○所有之斧頭一支砸毀乙○○所有之YJ-0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並由丙○○持汽油桶潑汽油於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欲燒毀該車時,適為 尤仲勇 聞聲發覺喝聲制止,甲○○見狀駕車逃逸,丙○○欲上車逃逸時,為尤仲勇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斧頭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以斧頭損壞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玻璃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尤仲勇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斧頭一支扣案可證及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右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積欠被害人乙○○債務不思清償,反因被害人乙○○催討債務心生怨懟,進而持斧頭損壞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非輕,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達一年期間,仍遲遲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顯見其無悔過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斧頭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按諸上揭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