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可參,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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