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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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變換之提存物所具備之擔保能力應與原擔保物相當,並不減少對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新臺幣已屆償還日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擬變換之提存物「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僅屬聲請人所為定期存款契約之證明書,並不具有流通性,非為完全之有價證券,亦即受擔保利益人未能僅持該定期存單即得向華南商業銀行獲取等同現金之利益,其所具備之擔保能力顯較其所提存之現金為不足。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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