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號、第3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5樓5B33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印尼籍看護SITIMURYANI(中文名: 西蒂 )放置病床旁藍色櫃子中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旋離去。 嗣西蒂 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10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某店面後門,見 陳素真 所有之手提袋1只吊掛在置物架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現金1,650元得手。
嗣陳素真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卓世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西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犯罪事實一㈠)。
㈤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事實一㈡)。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西蒂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金錢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800元及悠遊卡1張,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1,650元,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