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2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8年11月26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被告安全帽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39公克、淨重0.1629公克、驗餘淨重0.160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而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然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按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具效力,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83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2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
0號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行為人就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先提起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法院審查而作成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確定後,該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在該具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效力失效前,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則其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具實質確定力之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若檢察官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於108年11月22日20時許,在停靠於新北市○○
區○○○路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是否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原易字44卷第43至44頁、第71頁、第77至78頁)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於前案為員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於108
年11月26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於被告安全帽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39公克、淨重0.1629公克、驗餘淨重0.1605公克,即本案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前案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見毒偵字6787卷第18至19、83至89頁、本院原易字65卷第4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字6787卷第23至29頁)、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毒偵字6787卷第31至3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見毒偵字6787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㈢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另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
9年7月28日另案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安全帽裡會有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施用剩下的,我怕被抓,所以都把東西一次拿完直接吃掉等語,然其嗣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另案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毒品也是我持有沒錯,那是我吸食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65卷第
100頁)。本院審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在被告所有之安全帽皮套與 保麗龍 之間查獲(見毒偵字6787卷第87頁),顯係經刻意藏放以避免該違禁物品為警發覺,而該頂安全帽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並持往搜索地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85頁),難認其就安全帽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事渾然不知,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
9年7月28日另案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不知道為何安全帽內藏有毒品云云,實難採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之淨重僅0.1629公克,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按,數量甚微,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扣案毒品被查獲時間亦屬相近,此外,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嗣後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其所持有,且為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應較可採。是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
110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如前述,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前揭具實質確定力之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即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曾經實體裁定確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無從予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書已敘明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沒收之聲請,且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39公克、淨重0.1629公克、驗餘淨重0.1605公克),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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