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3日18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綜合體育場(下稱本案體育場)中正北路側之機車停車場,徒手開啟 林義峰 停放於該處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林義峰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源1個、SONY品牌相機電池1個、黑色自動摺疊傘1支、SONY品牌黑色藍芽耳機1組、安卓品牌TYPE-C二合一傳輸充電線1條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莊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6月25日19時25分許,在本案體育場新北大道1段側之機車停車場,徒手開啟 吳政鴻 停放於該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吳政鴻所有皮包1只(內有金融卡5張,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APPLE廠牌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禮券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三、莊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7月3日20時0分許,在本案體育場新北大道1段側之機車停車場,徒手開啟 劉閔正 停放於該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劉閔正所有之手提便當袋1只(內有玻璃便當盒、Airpods2充電盒各1個,以及裝有現金
900元、價值1000元之SOGO禮卷、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之黑色牛皮短夾1只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林義峰、吳政鴻、劉閔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莊進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103、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峰、吳政鴻、劉閔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3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5、37、43至49頁)、警員109年7月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1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87至112頁)、被告所使用機車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見偵卷第163至167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10年8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等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7至103、109至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無力負擔房租而居無定所,且無固定收入而陷於經濟困境,其犯本案雖不可取,然與單純因遊手好閒而為竊盜犯行之人仍屬有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粉刷工作,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林義峰稱財產損害金額約為3000元、告訴人吳政鴻稱財產損害金額約為3萬7000元、告訴人劉閔正稱財產損害金額約為1萬3789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側背包1只、行動電源1個、SONY品牌相機電池1個、黑色自動摺疊傘1支、SONY品牌黑色藍芽耳機1組、安卓品牌TYPE-C二合一傳輸充電線1條,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包1只、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APPLE廠牌耳機1組、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禮券,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便當袋1只、玻璃便當盒1個、Airpods2充電盒1個、900元現金、價值1000元之SOGO禮卷、黑色牛皮短夾1只,分屬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各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
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等物,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號│││├─┼─────┼──────────────────┤│一│事實欄一│莊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SONY品牌相機電池壹個、黑色自動摺疊傘││││壹支、SONY品牌黑色藍芽耳機壹組、安卓││││品牌TYPE-C二合一傳輸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莊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AP││││PLE廠牌耳機壹組、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三│莊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便當袋壹只、玻璃便當盒壹個、Ai││││rpods2充電盒壹個、新臺幣玖佰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SOGO禮卷、黑色牛皮短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