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鄭明賢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被告楊振益願給付原告鄭明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5920││0000000000,戶名:鄭明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被告楊振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三民街口,欲左轉往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忠孝路3段往忠孝路3段93巷口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楊振益駕駛之車輛緊急剎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鄭明賢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賢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振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中之自白│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鄭明賢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斷書1份│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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