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彥
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側手『部』擦傷」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1、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2、被告洪明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洪明彥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洪明彥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詹春吉 有口角衝突,竟與被告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策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傷勢不輕,並審酌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洪明彥為小學肄業、張伯翔為高中畢業、張正煒為高職肄業、張鈺晟為國中肄業、李策為大學肄業)、其等自陳之職業(洪明彥為怪手司機、張伯翔、張正煒均業工、張鈺晟、李策均從事服務業)、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洪明彥、張伯翔、張正煒均為勉持、張鈺晟、李策均為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1
0年8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木棍、石塊、三角錐,並未扣案,且係其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持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所用之木棒,雖據被告張鈺晟於警詢中表示,一開始我與張正煒拿的木棒是從張伯翔車輛後車廂內拿出來的等語,惟並未扣案,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告洪明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伯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正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湖子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鈺晟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輔院
實施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策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彥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詹春吉間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策等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詹春吉所任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汕頭18之5號工地,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詹春吉身體,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詹春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李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張正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張鈺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㈧受傷照片9張。
㈨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洪明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及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經查,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觀之,其所受傷勢非屬重傷,且非致命之重要部位,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另恐嚇罪嫌部分,雖告訴人曾稱:被告等人出手前均稱「給他死」云云,惟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錄音證據或其他證人指述)可資佐證,則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等人論以恐嚇罪責。至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等人雖有為上開傷害犯行,惟依本案事證顯示,僅係出於單一與告訴人詹春吉之糾紛,尚難認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事實,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