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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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唐富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唐富國
唐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件所示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云云,然除本件被告唐貴萍已依法向本院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查,是原告對不具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身分即被告唐貴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已顯無理由外;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甲○○所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等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目前均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甲○○所有,而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向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唐富國為本件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其餘遺產,係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非以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於法亦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