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紳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紳旭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317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欲駛入臺南市○○區○○○路○○○巷北向車道,適AGUSTINLARRYGONZALES(菲律賓籍,下稱 拉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王梅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臺南市○○區○○○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在後,拉里因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拉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外側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復由後方追撞拉里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膝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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