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修平
蔡明宗杜景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修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明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景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修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 (即「柔音」)」之大陸女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由「陳姐」擔任集團中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指示呂修平在臺灣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該集團成員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由該集團所屬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以社群網路、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等平台,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向我國民眾取得信任,再以借貸、協助投資彩金或投顧公司等方式進行詐騙。另杜景弘、蔡明宗、黃 垣赫 (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確定)、 孫友金 (原名為孫 友銘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確定)、 孫登利 、黃 宗文 (前2人業經提起公訴)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受呂修平招攬,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6月1日、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17日搭乘飛機至香港,受呂修平所屬之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修平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 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分別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杜景弘、蔡明宗、 黃垣赫 、 黃宗文 、孫友金(原名為 孫友銘 )、孫登利等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 張庭瑜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修平、蔡明宗、杜景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垣赫、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友金、黃宗文、孫登利、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 邱蓉 麗、 許惠鈞 、 陳薪羽 、 林千靖 、 陳玲 愛、 江碧 娥、 林亭秀 、 楊榕 和、劉 芳瑜 、 李燕 玲、 林儀馨 、 宮順美 、 李麗虹 、 胡瑜君 、張 麗珠 、謝 美娟 、證人即被害人 楊碧玉 、 邱慈螢 、 林泳蓁 、 潘日玲 、鍾 銀霞 之證述相符,並有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函復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人資料、百威旅遊手寫筆記、艙單交集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61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修平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修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在臺灣招攬欠缺金錢之被告蔡明宗等人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呂修平為被告蔡明宗等人購買機票,並帶被告蔡明宗等人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陳姐」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呂修平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2、是核被告呂修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與綽號「陳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陳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分別對附表編號1、2、3、
4、5、9、10、12、13、15、19、2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呂修平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呂修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參酌該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難認被告犯後案具特別惡性,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蔡明宗、杜景弘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明宗、杜景弘經同案被告呂修平招攬,與黃垣赫、孫友金、孫登利、黃宗文先後搭機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帳戶後,被告蔡明宗、杜景弘即 交付渠 等在香港地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蔡明宗、杜景弘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明宗、杜景弘將上揭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明宗、杜景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蔡明宗、杜景弘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蔡明宗、杜景弘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明宗係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分別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9、
10、11、1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分別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杜景弘係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分別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0、15、16、17、20、
21、2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分別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蔡明宗、杜景弘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蔡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參酌該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難認被告犯後案具特別惡性,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修平、蔡明宗、杜景弘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其中被告呂修平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工作,另被告蔡明宗、杜景弘則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呂修平於本件係協助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帳戶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被告蔡明宗、杜景弘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角色之分工、涉案之程度,暨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蔡明宗、杜景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呂修平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呂修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修平獲得報酬為2萬元,業據被告呂修平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蔡明宗、杜景弘前往香港申設帳戶,除免費機票之利益外,並未取得及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蔡明宗、杜景弘等人供述在卷,而其前往香港之機票雖均由詐欺正犯所提供,惟本院審酌該部分縱認係屬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仍屬被告蔡明宗、杜景弘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所必要之交通支出,本件被告已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嫌過苛,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騙金額│宣告刑││號│告訴人││││││├─┼───┼──────────┼────┼─────┼────┼─────┤│1│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間│105年5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呂修平犯三│││張庭瑜│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27日│登利之香港│15663.39│人以上共同││││識張庭瑜,佯稱手錶走││匯豐銀行帳│元│詐欺取財罪││││私已有高額獲利,惟須││號00000000││,處有期徒││││支付款項買通銀行高層││6833號帳戶││刑壹年陸月││││ 云云 ,致張庭瑜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匯款及│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1210│││││委由友人 謝宗軒 在新竹│8日│友銘之香港│5.77元│││││縣竹北市匯款,其中3├────┤匯豐銀行帳├────┤││││筆款項於左列時間匯至│105年6月│號00000000│美金1232│││││左列所示帳戶內。│14日│4833號帳戶│3元││├─┼───┼──────────┼────┼─────┼────┼─────┤│2│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間│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呂修平犯三│││ 邱蓉麗 │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8日│友銘之香港│5000元│人以上共同││││識邱蓉麗,佯稱投資北││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京即將上市公司可獲取├────┤號00000000├────┤,處有期徒││││高額獲利云云,致邱蓉│105年6月│4833號帳戶│美金│刑壹年。││││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8日││6550.96│││││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元│││││壢分行、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3│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31│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呂修平犯三│││許惠鈞│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1日13時│登利之香港│20000元│人以上共同││││許惠鈞,佯稱投資已有│11分許│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高額獲利惟須先繳付國││號00000000││,處有期徒││││際匯款手續費云云,致││6833號帳戶││刑壹年捌月││││許惠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兆豐銀行大甲│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8日12時│友銘之香港│40000元│││││戶內。│49分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4833號帳戶││││││├────┼─────┼────┤│││││105年6月│同案被告黃│美金││││││17日11時│垣赫(業經│21587.61││││││47分許│判決確定)│元│││││││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0000000000││││││││號帳戶│││├─┼───┼──────────┼────┼─────┼────┼─────┤│4│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間│105年5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呂修平犯三│││陳薪羽│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30日14時│登利之香港│10000元│人以上共同││││識陳薪羽,佯稱投資北│許│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京桀亞萊福生物技術有├────┤號00000000├────┤,處有期徒││││限責任公司將有高額獲│105年6月│6833號帳戶│美金│刑壹年陸月││││利,惟須先繳付保證金│1日9時許││10000元│。││││云云,致陳薪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彰化│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縣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8日12時│友銘之香港│36000元│││││、南投縣之第一銀行草│許│匯豐銀行帳││││││屯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號00000000││││││帳戶內。││4833號帳戶│││├─┼───┼──────────┼────┼─────┼────┼─────┤│5│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31│105年5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呂修平犯三│││林千靖│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31日15時│登利之香港│5000元│人以上共同││││體結識林千靖,佯稱投│許│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資香港金融公司,VIP││號00000000││,處有期徒││││將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6833號帳戶││刑壹年參月││││,致林千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中市烏│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日郵局、台中市之國泰│8日上午│友銘之香港│21120元│││││世華銀行匯款至右列所│某時許│匯豐銀行帳││││││示帳戶內。││號00000000││││││││4833號帳戶│││├─┼───┼──────────┼────┼─────┼────┼─────┤│6│被害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呂修平犯三│││楊碧玉│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6日9時20│友銘之香港│5000元│人以上共同││││楊碧玉,佯稱投資大陸│分許│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尚未上市之原始股將可││號00000000││,處有期徒││││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4833號帳戶││刑壹年。││││楊碧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7│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1│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呂修平犯三│││ 陳玲愛 │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14日12時│友銘之香港│5018元│人以上共同││││陳玲愛,噓寒問暖騙取│37分許│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信任後,佯稱己係香港││號00000000││,處有期徒││││建管處長將投資北京桀││4833號帳戶││刑壹年。││││亞萊福集團,預定上市││││││││之原始股票將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陳玲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灣銀行東湖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8│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間│105年6月│另案被告孫│美金│呂修平犯三│││ 江碧娥 │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7日15時│友銘之香港│5248.21│人以上共同││││識江碧娥,佯稱投資勞│24分許│匯豐銀行帳│元│詐欺取財罪││││力士手錶事業將可獲取││號00000000││,處有期徒││││高額獲利云云,致江碧││4833號帳戶││刑壹年。││││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竹市之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9│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間│105年6月│同案被告黃│美金│呂修平犯三│││林亭秀│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23日10時│垣赫之香港│5150元│人以上共同││││識林亭秀,佯稱其在香│許│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港的稅務機關上班,要││號00000000││,處有期徒││││替公司解決商品報關問││5833號帳戶││刑壹年參月││││題,惟其經濟不寬裕,├────┼─────┼────┤。││││需要林亭秀幫忙云云,│106年8月│蔡明宗之香│港幣│││││致林亭秀陷於錯誤,於│25日10時│港匯豐銀行│100000元│││││右列時間在桃園市之中│許│帳號124482││││││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匯││852833號帳││││││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戶│││├─┼───┼──────────┼────┼─────┼────┼─────┤│10│被害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105年8月│蔡明宗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邱慈螢│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5日11時│港匯豐銀行│10000元│人以上共同││││體結識邱慈螢,以假交│41分許│帳號124482││詐欺取財罪││││友詐騙投資,致邱慈螢││852833號帳││,處有期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戶││刑壹年參月││││委託其胞姐 邱瓊如 在台├────┼─────┼────┤。││││南市大同郵局匯款至右│108年8月│杜景弘之香│美金│││││列所示帳戶內。│8日13時│港匯豐銀行│20000元││││││23分許│帳號124482││││││││878833號帳││││││││戶│││├─┼───┼──────────┼────┼─────┼────┼─────┤│11│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間│105年8月│蔡明宗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 楊榕和 │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4日13時│港匯豐銀行│2600元│人以上共同││││識楊榕和,佯稱香港海│54分許│帳號124482││詐欺取財罪││││關查扣一批手錶能獲利││852833號帳││,處有期徒││││港幣3600萬元,因資金││戶││刑壹年。││││不夠需繳境外稅云云,││││││││向楊榕和借款,致楊榕││││││││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苗栗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12│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0│105年6月│同案被告黃│美金│呂修平犯三│││ 劉芳瑜 │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15日│垣赫之香港│10300元│人以上共同││││劉芳瑜,佯稱投資勞力││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士錶買賣可獲高額獲利││號00000000││,處有期徒││││供作其等結婚使用,惟├────┤5833號帳戶├────┤刑壹年陸月││││其款項尚有不足,需劉│105年6月││美金│。││││芳瑜幫忙、需款繳境外│20日││23188.41│││││稅云云,致劉芳瑜陷於│││元│││││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13│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間│105年6月│同案被告黃│美金│呂修平犯三│││李 燕玲 │,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李│17日│垣赫之香港│30000元│人以上共同││││燕玲,佯稱投資可獲得││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高額獲利云云,致李燕││號00000000│美金│,處有期徒││││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5833號帳戶│20000元│刑壹年陸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凱基│││(起訴書│。││││銀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誤載為5│││││戶內。│││萬元,應││││││││予更正)││├─┼───┼──────────┼────┼─────┼────┼─────┤│14│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底│105年6月│同案被告黃│美金│呂修平犯三│││林儀馨│,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林│27日12時│垣赫之香港│5000元│人以上共同││││儀馨,佯稱投資可高額│許│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獲利云云,致林儀馨陷││號00000000││,處有期徒││││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5833號帳戶││刑壹年。││││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15│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0│105年8月│杜景弘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宮順美│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16日│港匯豐銀行│49884元│人以上共同││││宮順美,佯稱投資已有││帳號124482││詐欺取財罪││││高額獲利,惟須先繳付││878833號帳││,處有期徒││││一定成數之稅金云云,││戶││刑壹年捌月││││致宮順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友人 許家 │105年8月│另案被告黃│美金│││││瑋在臺北市信義區匯款│30日11時│宗文之香港│500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25分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833號帳戶│││├─┼───┼──────────┼────┼─────┼────┼─────┤│16│被害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105年7月│杜景弘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林泳蓁│結識林泳蓁,佯稱投資│27日14時│港匯豐銀行│52200元│人以上共同││││得以高額獲利云云,致│許│帳號124482││詐欺取財罪││││林泳蓁陷於錯誤,於右││878833號帳││,處有期徒││││列時間在玉山銀行 林園 ││戶││刑壹年陸月││││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17│告訴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105年7月│杜景弘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李麗虹│結識李麗虹,佯稱投資│26日│港匯豐銀行│70000元│人以上共同││││得以高額獲利云云,致││帳號124482││詐欺取財罪││││李麗虹陷於錯誤,於右││878833號帳││,處有期徒││││列時間在高雄市之合作││戶││刑壹年捌月││││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18│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5│105年9月│另案被告黃│港幣│呂修平犯三│││胡瑜君│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7日10時│宗文之香港│200000元│人以上共同││││胡瑜君,佯稱投資勞力│許│匯豐銀行帳││詐欺取財罪││││士錶買賣已有高額獲利││號00000000││,處有期徒││││,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0833號帳戶││刑壹年陸月││││之稅金云云,致胡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之臺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19│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間│108年8月│蔡明宗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 張麗珠 │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23日11時│港匯豐銀行│14267.09│人以上共同││││識張麗珠,佯稱投資逃│32分許│帳號124482│元│詐欺取財罪││││漏稅貨物將可獲取高額││852833號帳││,處有期徒││││獲利,惟須先繳付一定││戶││刑壹年參月││││成數之稅金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在台灣│105年9月│另案被告黃│美金│││││銀行東桃園分行、玉山│7日│宗文之香港│10606.90│││││銀行藝文分行匯款至右││匯豐銀行帳│元│││││列所示帳戶內。├────┤號00000000├────┤│││││105年9月│0833號帳戶│美金││││││22日10時││4356.12││││││42分許││元││├─┼───┼──────────┼────┼─────┼────┼─────┤│20│被害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間│105年7月│杜景弘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潘日玲│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29日12時│港匯豐銀行│1500元│人以上共同││││識潘日玲,佯稱投資其│33分許│帳號124482││詐欺取財罪││││公司云云,致潘日玲陷││878833號帳││,處有期徒││││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戶││刑壹年。││││台南市之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 潭子 分行匯││││││││款,其中1筆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21│被害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間│105年8月│杜景弘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 鍾銀霞 │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8日│港匯豐銀行│6331元│人以上共同││││識鍾銀霞,佯稱有批香├────┤帳號124482├────┤詐欺取財罪││││港900萬元貨需支付稅│105年8月│878833號帳│美金│,處有期徒││││金及境外稅云云,致鍾│11日│戶│5111元│刑壹年。││││銀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中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22│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105年8月│杜景弘之香│美金│呂修平犯三│││ 謝美 娟│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10日15時│港匯豐銀行│39168.27│人以上共同││││ 謝美娟 ,佯稱其買下香│27分許│帳號124482│元│詐欺取財罪││││港國稅局貨物一批,尚││878833號帳││,處有期徒││││不足部分款項,問謝美││戶││刑壹年陸月││││娟得否幫忙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