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妙寶 再審被告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審),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依此,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以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經再審原告繼續耕作、再審被告未為反對,應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惟遭再審被告所否認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依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下稱系爭租約),其契約之主要目的為蓄水、灌溉及排水,僅於不妨礙上開主要目的範圍內准可作為田作即耕作之用,應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而無該條例第19條所定出租人收回自耕條件之規定適用,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亦無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等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規定適用,故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經再審被告表示不予續租,租賃關係即屬消滅,並據此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然:
㈠、耕地三七五租約重在耕作之事實,其認定與地目及契約名稱原本無涉,而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57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355號等判決意旨,所謂「農作」,應包括諸如以耕作為目的農舍或簡陋房屋等「便利耕作」之設施而言,復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
1項、土地法第119條規定,應認蓄排水之灌溉設施亦屬耕地之特別改良行為,此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將灌溉排水列入農用土地,亦可佐徵。故於耕地上設置排水等灌溉設施,仍屬「農作」之範圍,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㈡、再者,系爭土地自再審原告之父 李格 於55年間承租起迄今已逾60餘年,該等土地實際上從未有蓄水灌溉或排水利用之情事,縱李格所簽訂之「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下稱「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第4條約定:「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畑作之用途」,亦僅係再審被告提供之制式文件,實際仍係由再審原告之父承租作為耕作使用;另再審原告繼承系爭租約權利後,兩造於100年5月4日、104年9月21日續租時再度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僅係事後所簽文件,自不得以該文件解釋排除已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另「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第6條、第8條等約定內容,均僅係規範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權利限制或賦予承租人契約義務,不得憑此認定系爭土地本質上非用於農作之目的。
㈢、此外,「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第7條關於減免補償費約定內容,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內容相當;另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發給地價補償予李格,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應可推認系爭土地為耕地租賃,否則當無上開地價補償情事發生。
㈣、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既為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且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則依據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其權利義務、租約之續租、修正及終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故系爭租約既無法定終止事由或已為終止之事實存在,則該租賃關係自屬存在,原審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
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再字第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又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租用業經編為水利用地之土地以供養魚,如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因違背使用用途之限制,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質言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成立耕地租賃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端視契約具體約定內容是否以耕作為主要目的,及實際是否依契約約定方法而為耕作使用,尚非無視於契約約定內容,而僅以承租人實際是否從事耕作為斷。依此,倘契約約定內容非以耕作為主要目的,抑或雖約明以耕作為主要目的,但承租人實際未依約定方式進行耕作,則均無從認定係屬耕地租賃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父李格自55年起,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約定租期3年,嗣並持續以相同條件續租,另自88年間續租時起,租期則變更為
4年,迄至李格死亡,則由再審原告繼承上開租賃權利,並於租期屆滿後,分別於96年1月、100年5月4日、104年
9月21日先後簽訂「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等定期租賃契約等情,除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歷期使用准可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5至225頁)。而觀諸系爭土地最初於55年間出租予李格時,該使用准可書所載系爭土地登記地目為「水」,且租賃契約名稱除揭明「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外,復同時於第4條約定:「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畑作之用但不得侵害本會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97頁)。是依上開契約文義記載內容,當足推認出租系爭土地之契約主要目的,應在於供作蓄水灌溉或排水用途,僅於不影響前揭目的達成之情況下,始允許承租人作為田作使用,而非成立以耕作為主要目的之耕地租賃契約,此由兩造於104年9月21日續簽立之「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時,除於第3條第1項再度重申前旨外,並於同條第2項同時約定:「本契約非屬土地法之耕地租用性質,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契約不適用土地法、民法相關耕地租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見107年度雄簡字第995號卷第8頁),益可佐徵。依此,前揭租約既非約定以耕作為主要目的,而無從認定係屬耕地租賃契約,則縱令系爭土地承租人李格或再審原告嗣後確有實際從事耕作行為,而未將土地供蓄水灌溉或排水用途,仍均無從因此認定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賃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故再審原告以其有耕作事實為由,憑以主張本件係屬耕地租賃契約一節,當非可採。
㈢、次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土地法第1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細繹該等規定內容,乃係針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而為規範,並非謂承租土地上存有特別改良行為情事,即可率為反推該土地租賃必然為耕地租賃之事實;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雖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然參諸同條第11款復同時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此,足見農業發展條例針對「農業用地」、「耕地」本具不同規範意涵,自不得僅憑上開「農業用地」包含「灌溉、排水」等行為,遽而推斷該款所稱「農業用地」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職是,再審原告依據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土地法第11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等規定,認本件係屬「耕地租賃」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進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自屬誤會。
㈣、又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83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85年度臺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等內容,可知,該等判決意旨均僅在闡明以耕作為契約主要目的之耕地租約中,承租人得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舍或簡陋房屋,非謂不問土地租賃主要目的為何,僅需存有便利耕作相關設施,即可率為反推認定該等土地租賃係屬耕地租賃。準此,再審原告以前揭「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均約定出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係供設置蓄排水灌溉等便利耕作設施為由,認系爭土地租賃應屬耕地租賃,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再審原告雖復稱: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發給地價補償予李格,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應足推認系爭土地為耕地租賃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於一審中所提出之徵收補償金發放相關文件內容(見107年度雄簡字第995號卷第81頁),僅見記載:「本會准予台端使用土地,被政府徵收部分,訂於79年3月9日上午9時在本會發給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請台端攜帶本人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到會具領,請查照」等內容,然該等徵收標的為何,則未見敘明,況且,該等土地既早已於79年間即遭徵收完畢,此顯與本件仍由再審原告繼續承租之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自不得憑以推斷本件係屬耕地租賃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此外,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成立耕地租賃,尚需探求當事人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承租人實際是否依契約約定方法而為耕作使用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成立,恆涉及契約解釋及事實認定,必待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綜合整體事證,經由契約解釋方式為判斷,並於得以確立為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後,倘有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未適用之情形發生時,始可謂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準此,本件原審判決審酌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後,既認定系爭租約非屬耕地租賃契約,並具體敘明其認定之憑據理由,縱其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揆諸首揭說明,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非屬耕地租賃有誤為由,逕自主張本件有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未適用之再審事由情事云云,當屬誤會,而非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無從認定為耕地租賃,且是否屬耕地租賃契約之認定,本屬事實審法院認定職權,則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非屬耕地租賃契約有誤為由,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鄭子文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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