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陳春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部分,均撤銷。」均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陳春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陳春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部分,均撤銷。」有所誤寫,咸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陳春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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