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上訴人 陳春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益侵占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春妹有其犯罪事實欄㈠(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罪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各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公益侵占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自承其交給 田美慧 之單據,許多都無法核銷,但其後都能取回代墊款項,且因其代墊之遊覽車費用無法核銷,其有拿發票給田美慧請款核銷,並要求田美慧向進用人員表示要扣薪以支付研磨機的費用,田美慧嗣有交予其研磨機的核銷補助款之供詞,及參酌證人即共犯田美慧(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陳明德、陳慧美、羅秋萍、 李金燕 之證詞,佐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力發展署)之審查會議紀錄及函文、「臺東縣成功鎮三仙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該協會民國101、
103年度培力計畫經費請領資料、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其上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田美慧就其己身如何向攤商索取空白收據而偽造不實單據、盜用印文、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詐領補助款及向進用人員訛稱研磨機需自費,而從工作津貼扣抵予以侵占之緣由,及上訴人之指示方式、參與過程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悉相符合,雖部分內容細節有些微出入,但依其於偵訊及審判受訊之時間,距案發已相隔甚久,無法為完全或一致之記憶,難謂悖離常情而不可採,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乃田美慧之部落長輩及五等旁系血親,彼此無任何怨隙糾紛,田美慧持不實單據向勞力發展署申請核銷,所得款項悉由上訴人獨取,田美慧並未獲取薪資以外之不法利益,可見田美慧於101、103年度培力計畫中,係屬計畫執行之協助角色,須受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是其證述如何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上揭犯行各情應屬有據。尤以其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其係共同正犯,當無甘冒刑責及親族責難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堪認其證詞非屬虛構而足以採信。再稽之卷附勞力發展署之審查會議紀錄、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證人陳慧美、陳明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就10
1、103年度培力計畫之申辦、人員進用及管控、經費運用之相關提案、整體運作及後續糾紛協商等情事,不僅親力親為,有實際參與之行為,更具有對內指揮、監督及對外溝通聯繫之權責,而有實質掌控之事實,尤以其於案發前長期於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擔任要職之社會經歷,及負責三仙社區發展協會部分帳務核銷作業,對於款項核銷流程及應檢具單據作為支出憑證等節,應知之甚詳,是其既知交付予田美慧之單據多數不能核銷,卻又能取回代墊之款項,衡情應已知悉田美慧係以不實單據申請核銷,竟為能取回代墊款,指示田美慧盡快核銷,所得款項亦由其獨取,足證其確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與田美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因認上訴人辯稱:其僅掛名,並未指示田美慧為何不法行為云云,如何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前揭所引之相關事證,均與田美慧之證述有關聯性,自可採為田美慧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田美慧證述具真實性與憑信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究係如何指示田美慧製作不實收據、其等間存在何等犯意聯絡,均無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田美慧所述與證人 陳慧倫 所確認者,有不相符之情形,田美慧實有故邀輕典而誣指上訴人之不法動機、田美慧以有實際交易之單據為不實單據,原判決未為說明,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益侵占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盜用印文罪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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