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復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蔣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復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境界快快遞」、「Sophia」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境界快快遞」、「Sophia」等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境界快快遞」、「學長」、「Sophia」及「(愛心圖案)」等人及 林聖智 (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蔣復生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嗣蔣復生與林聖智、「境界快快遞」、「學長」、「Sophia」及「(愛心圖案)」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臉書暱稱「 王勇 」之人向 鄧維琪 謊稱:為其朋友,亟需用錢云云,致鄧維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菓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蔣復生依「Sophia」、「境界快快遞」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2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46萬元(其中27萬元為鄧維琪所匯款項),並欲依「境界快快遞」指示,將包含鄧維琪所匯入款項及其他款項共計61萬元(除鄧維琪所匯款項27萬元外,其餘34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交予林聖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於蔣復生將上開款項交予林聖智之際,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獲報到場並逮捕蔣復生及林聖智,且自蔣復生身上扣得上開現金61萬元(無證據證明其中34萬元與本案有關)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案經鄧維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19-23、255-25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一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智、「Sophia」、「(愛心圖案)」及「境界快快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一第131-147、151-201、331-445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一第39-4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23-32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一第3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5-89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卷一第97頁)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第13-30頁)在卷可憑,另有現金27萬元及手機1支扣案可供佐證(至扣案之其餘現金34萬元部分與本案無涉,詳後述),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3.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我是因為認識網友,有感情,一時糊塗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是其既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供「Sophia」、「境界快快遞」轉交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以匯入款項,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依「Sophia」、「境界快快遞」之指示於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提領欲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聖智,此均屬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Sophia」、「境界快快遞」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欲將詐得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聖智,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已依指示提領該款項,雖未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聖智,然已形成金流斷點,是此部分即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另起訴書就被告親自提領詐欺贓款行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境界快快遞」、「學長」、「Sophia」、「(愛心圖案)」、同案被告林聖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其並非可自所提領金額中抽取報酬之職業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為輕微,且告訴人所匯款項27萬元亦已全數發還,有被告出具之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5-57頁),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已經將我損失的錢全數還給我,我有向桃園地院提出撤告狀,對被告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1、43頁)。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提領詐得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告訴人所匯款項27萬元亦已全數歸還,並表示對被告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1、43頁);兼衡酌被告係依「境界快快遞」、「Sophia」等人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需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本院金訴卷第5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匯款項亦已全數發還,並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林聖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款項61萬元,其中27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未及轉交予同案被告林聖智,即經警方當場查獲,嗣並發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其餘款項34萬元部分,雖本案帳戶另有「戶名: 王明雅 」之人匯入之款項並經被告提領(本院金訴卷第57頁),惟「王明雅」表示未遭騙,亦不願至警局報案,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2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此34萬元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就此部分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被告持以至銀行臨櫃提款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