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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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8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郭蓁鈺

被告 李清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理由為認諾之表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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