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曾郁文

余巧柔

被告 蔡仟松

蔡炳文

蔡萬吉

吳嘉明

吳百祥

吳麗芳

林俊谷

林晁慶

林冠妤

吳嘉蕙

王志瓏

王献祥

王儷娜

王儷玲

蔡玉枝

蔡玉麗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出所不明)

蔡悅子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瑋

被告 蔡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 蔡讚生 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黃秀珍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蔡讚生就其與被告蔡仟松、蔡炳文、蔡萬吉、蔡玉枝、 陳蔡玉麗 、蔡悅子、蔡玉花之被繼承人 蔡貴安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蔡黃秀珍 、蔡貴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蔡讚生按附表三合計應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蔡讚生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蔡讚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起訴時雖有將蔡讚生列為被告,惟其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請求撤回對被告蔡讚生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50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蔡炳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蔡讚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55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原告為蔡讚生之債權人。蔡讚生之母即被繼承人蔡黃秀珍前於99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讚生與其兄蔡貴安及被告共同繼承,又蔡貴安於繼承蔡黃秀珍遺產後,於103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其繼承自蔡黃秀珍之如附表二遺產,因蔡貴安無配偶、子女、父母皆亡,由其兄弟姊妹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人繼承,蔡讚生及被告對蔡黃秀珍、蔡貴安遺產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蔡黃秀珍遺產應繼分欄、蔡貴安遺產應繼分欄所示。因蔡讚生迄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蔡黃秀珍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蔡貴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勢必不利於各權利人對不動產之使用與收益,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即可保持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利用之效益,故請求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蔡仟松稱蔡讚生繼承母親遺產,我們要還原告錢等語;蔡炳文則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是伊和蔡悅子、蔡仟松合買,登記母親名下等語;蔡悅子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王儷娜則具狀說明應繼分及尚有附表一編號3遺產未為繼承登記等情。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蔡讚生積欠其45萬55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因遺產未分割,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蔡讚生與被告及蔡貴安共同繼承蔡黃秀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於蔡貴安在103年11月27日死亡後,與附表三編號2至8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二之蔡貴安遺產,卻未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日北院忠107司執戊字第88932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第25-39、49-67、113-145、461、679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繼承登記資料(卷第173-267頁)、並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93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且查無蔡黃秀珍、蔡貴安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卷第273-275、361-383、683-691頁),堪信為真實。又蔡讚生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蔡讚生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蔡炳文抗辯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其與蔡仟松、蔡悅子所購買,登記母親名下,未舉證證明,應屬無據。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

1、被繼承人蔡黃秀珍於99年9月18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有①子女蔡貴安、蔡仟松、蔡炳文、蔡萬吉、蔡讚生、蔡玉枝、陳蔡玉麗、蔡悅子、蔡玉花,應繼分各為11分之1;②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吳嘉明、吳百祥、吳麗芳、 吳宜聲 、吳嘉蕙,代位 蔡玉蓮 (蔡黃秀珍長女)繼承,應繼分各為55分之1;③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王志瓏、王献祥、王儷娜、王儷玲,代位王 蔡月娥 (蔡黃秀珍次女)繼承,應繼分各為44分之1。

2、被繼承人蔡貴安於繼承蔡黃秀珍遺產(應繼分11分之1)後,嗣於103年11月27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女、父母皆亡,故由其兄弟姐妹蔡仟松、蔡炳文、蔡萬吉、蔡讚生、蔡玉枝、陳蔡玉麗、蔡悅子、蔡玉花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

3、吳宜聲代位繼承蔡黃秀珍遺產後,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由再轉繼承人林俊谷、林晁慶、林冠妤繼承吳宜聲之應繼分

  而公同共有55分之1。

(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眾多,若原物分割將破壞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不符合雙方利益,為不可採。如以變價分割,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現使用不動產者或其他繼承人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遺產予以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讚生,就其與被告、蔡貴安共同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3蔡黃秀珍遺產、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8之被告共同繼承之如附表二蔡貴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蔡讚生與被告按附表三合計應分配比例欄所載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代位蔡讚生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一:蔡黃秀珍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之繼承人按附表三之合計應分配比例分配。

2

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天津街11巷6弄1號)。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4

附表二:蔡貴安遺產(繼承自蔡黃秀珍)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之繼承人按附表三之合計應分配比例分配。

2

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天津街11巷6弄1號)。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繼承蔡黃秀珍遺產之應繼分

繼承蔡貴安遺產之應繼分

合計應分配比例

1

蔡讚生

11分之1

8分之1

88分之9

2

蔡仟松

11分之1

8分之1

88分之9

3

蔡炳文

11分之1

8分之1

88分之9

4

蔡萬吉

11分之1

8分之1

88分之9

5

蔡玉枝

11分之1

8分之1

88分之9

6

陳蔡玉麗

11分之1

8分之1

88分之9

7

蔡悅子

11分之1

8分之1

88分之9

8

蔡玉花

11分之1

8分之1

88分之9

9

吳嘉明

55分之1

均非蔡貴安之繼承人

55分之1

10

吳百祥

55分之1

55分之1

11

吳麗芳

55分之1

55分之1

12

吳嘉蕙

55分之1

55分之1

13

林俊谷

公同共有55分之1

公同共有55分之1

14

林晁慶

15

林冠妤

16

王志瓏

44分之1

44分之1

17

王献祥

44分之1

44分之1

18

王儷娜

44分之1

44分之1

19

王儷玲

44分之1

4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原告

88分之9

2

蔡仟松

88分之9

3

蔡炳文

88分之9

4

蔡萬吉

88分之9

5

蔡玉枝

88分之9

6

陳蔡玉麗

88分之9

7

蔡悅子

88分之9

8

蔡玉花

88分之9

9

吳嘉明

55分之1

10

吳百祥

55分之1

11

吳麗芳

55分之1

12

吳嘉蕙

55分之1

13

林俊谷

連帶負擔55分之1

14

林晁慶

15

林冠妤

16

王志瓏

44分之1

17

王献祥

44分之1

18

王儷娜

44分之1

19

王儷玲

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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