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

原告 陳宏彥

被告 江梁榮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15時4分許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卷確認無訛,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2分許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則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當事人尚未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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