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1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 林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林宜香於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及AIG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及AIG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原告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五年三月底積欠原告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七千六百零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至九十五年七月底積欠AIG九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二千零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二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AIG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明細表一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不請求;另就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九萬零一百九十一元,違約金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年費五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二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AIG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明細表一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九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