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一號
自訴人甲○○男五自訴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盧世欽 律師 吳賢明 律師被告丙○男三
乙○○男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麗容 律師
陳彥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簡稱美林台灣分公司)客戶,被告丙○為該公司經理、乙○○為該公司負責人(總經理)。
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圖為美林台灣分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在未經自訴人之委託或同意下,擅自以自訴人名義於美國證券市場買進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九股之美國AMERICANXTALTECHNOLOGYInc‧科技公司股票,進而將差額美金(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逕自列為自訴人積欠美林台灣分公司之借方餘款,又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表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要求被告不得擅自處分自訴人帳戶內股票並指示其等帳戶內股票轉存入所羅門美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訴人帳戶內,猶置之不理,竟在自訴人已終止委任之情形下,陸續於六月間以自訴人名義出售自訴人帳戶內股票七萬七千五百股,並將所得價款二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轉歸美林台灣分公司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另當庭追加自訴意旨補稱:被告二人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市美林台灣分公司營業處所,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製作賣方信函以及一四四號之申報單各一紙進而行使,寄發賣方信函給發行公司之代表律師、申報單寄發給美國證券主管機關,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使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被告,在自訴程序中疲於奔命,受名譽、財產權之損害,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委由漢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函予美林台灣分公司終止雙方契約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林公司)函、AMERICANXTALTECHNOLOGY公司股票(以下簡稱XTAL公司股票)影本、美林公司收受自訴人代售之XTAL公司股票收據、被告乙○○代表美林公司寫給自訴人之信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乙○○則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以自訴人名義,在美國證券市場買進XTAL公司股票,亦未擅自出售自訴人帳戶內之股票,以前從未見過自訴人,自訴人委託我們公司處理XTAL公司股票的事,並非由伊承辦,且在八十九年二月,伊就告知美林公司法務部人員關於自訴人股票的事情,至於後續由何人負責處理,伊並不清楚,也沒有權限,之後伊就未再參與此事,而伊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親自或指使他人偽造自訴人所述之文件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以自訴人名義買進股票,或出售自訴人帳戶內之股票,伊與自訴人間亦無委任關係,並無偽造自訴人所指述之文件,自訴人出售股票的事係全權交給美國法務部及行政部門處理,客戶將股票交給我們台灣分公司後,我們只須把股票寄到美國總公司去處理,這是唯一的流程,且自訴人委託我們公司處理XTAL公司股票的事,伊是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才知道有發生問題,買回XTAL公司股票及出售自訴人帳戶內股票均是美林總公司之法務室在處理,並非台灣分公司人員所為,總公司之依據為何伊並不清楚,只知道自訴人帳戶內之股票有被總公司賣掉,但伊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甲○○確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美林公司表示伊持有美國證券法第一四四號規則之限制股票,欲於美林公司開設帳戶,並委託該公司代為買賣有價證券,雙方並因此簽訂契約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自訴人並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有、美國西元一九九三年證券法第一四四號規則(以下簡稱第一四四號規則)所規定之限制股票即共計XTAL公司股票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九股,存入其於美林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美林公司美國總公司乃依其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先代理自訴人售出一萬二千五百元之XTAL公司股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售出九萬五千二百零九股之股票,共計售出十萬零七千七百零九股之XTAL公司股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美林公司被告知自訴人所出售之XTAL公司股票,因不符合持有期間滿一年之規定,而違反第一四四號規則不得出售,美林公司乃自美國證券公開市場買回十萬零七千七百零九股之XTAL公司股票,其買回之費用約為美金四百五十二萬元,此筆費用由美林公司逕自由自訴人之帳戶存款內支出,不足額之部分則於其帳戶列入二百二十餘萬元之借方餘額,美林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未經自訴人同意,以清償上開借方餘額為由,逕自出售自訴人帳戶持有之七萬七千五百股之XTAL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述在卷,且有漢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函予美林台灣分公司終止雙方契約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林公司)函暨函附之出售自訴人股票經紀商信函、賣方信函及第一四四號規則申報單一證券出售通知、XTAL公司股票影本、美林公司收受自訴人代售之收據、XTAL公司股票被告乙○○代表美林公司寫給自訴人之信函等各一份附卷足憑,且參諸前開美林公司美國總公司回函內容亦未否認上情,顯見自訴人指稱:美林公司確實有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自行買回XTAL公司股票,及出售自訴人帳戶內之股票後,將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等情,應均堪採信,先此敘明。
(二)惟查,被告丙○、乙○○曾分別擔任美林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一情,雖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然渠等堅詞否認有受自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出售XTAL公司股票事宜,並一致供稱:是行政部門及美國法務室人員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而按,刑法上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乃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本件自訴人雖確曾與美林公司簽約,委任該公司代為出售XTAL公司股票,然自訴人究係與美林公司之美國總公司或台灣分公司簽署上開契約,均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詳查,則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自訴人所指美林公司台灣分公司一節,已有疑義,而縱使自訴人確係與美林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約,然被告乙○○為該分公司之總經理,係為美林公司處理經營事務之人,衡情其對客戶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事宜,理當不會每件均親自承辦,而應係由公司內部員工依據其工作項目各司己職辦理,且自訴人起訴後迄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為其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自不能僅以自訴人曾與美林公司訂定契約,即率爾推論被告乙○○即係為其處理上開事務之人;再者,被告丙○為美林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雖係負責為公司客戶處理理財事務,然其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就未再參與此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擅自買回或售出自訴人所有之XTAL公司股票,而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存證據資料,均無法確認指示出售及買回XTAL公司股票之行為主體究係何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三)再按,經本院向美林公司美國總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係因自訴人所委託出賣之XTAL公司股票,持有期間未滿一年,而違反第一四四號規則不得出售,美林公司依照美國證券法第五節、第一四四號規則、美國證管會頒佈之第一五c三—三號規則、以及美國證券交易商全國協會與紐約證券交易所之規定,有買回股票之義務,該公司方自美國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買回自訴人前所售出之XTAL公司股票,並因買回之價格高於售出之金額,乃於自訴人之帳戶內列入借方餘額,並主張依美國法律,對自訴人帳戶之股票享有質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售自訴人之XTAL公司股票以供清償,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回函附卷可憑,而上開信件經本院向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詢結果,確為美林公司總顧問辦公室總裁KENNETHSPIELFOGEL所製作無訛,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紐約字第四O二二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參諸美林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美林公司合理確信委託人有任何不履行關於本契約之債務、責任、義務、陳述及擔保,或委託人有違反關於前揭事項之法令,美林得不經通知即依其認為適當之價格及方式出售或處分委託人帳戶之任何財產(不論是否已登記)、了結買賣或取消美林為委託人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未經成交之委託;足見苟自訴人確有違約提供違反法令之限制股票予美林公司代為出售,美林公司依契約約定,即得對自訴人帳戶內之財產應享有處分權甚明,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對美林公司主張其提供違反美國當地法令之股票委託出售乙節,均未曾表示否認,則美林公司依據前開契約內容行使權利,即非無可能屬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是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存證據資料,美林公司人員所為之前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尚難認為相當。
(四)另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製作賣方信函以及一四四號之申報單各一紙進而行使,寄發賣方信函給發行公司之代表律師、申報單寄發給美國證券主管機關,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偽造之文書,以供本院酌參,且核諸美林公司美國總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林公司)函暨函附之出售自訴人股票經紀商信函、賣方信函及第一四四號規則申報單一證券出售通知等文書內容,其製作名義人均非被告二人,且美林公司總顧問辦公室總裁KENNETHSPIELFOGEL亦向自訴代理人李玲玲律師函覆:被告二人均未參與執行買進及其後賣出之決定,且完成買進及事後賣出股票,美林公司不需要且不曾使用自訴人簽署之任何文件,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美林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又未能證明被告丙○、乙○○曾參與出售及買回其股票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自訴人提出之美林公司 詹姆士 於八十八年十月與AXTI法律顧問之電話錄音譯文、 徐華民 律師與發行公司事務所律師之對話譯文、及與 維吉尼亞 律師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因均非對上開自訴意旨所述事實親見親聞之證人所為之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美林公司雖有未經同意逕自出售及買進自訴人股票之情事,然其行為主體是否為被告二人,均未據自訴人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且美林公司亦函覆本院認該公司上開行為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自訴人之指述,是否實在,即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入被告二人於罪,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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