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4,553,83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所得平均約40,
000元,且每月需另外繳納房屋貸款22,286元,及負擔親屬之扶養費9,000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親屬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三、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支付上開房屋貸款、扶養費後,僅剩8,714元左右,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
2元,難認其能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因此,債務人嗣後毀諾,應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四筆,但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4,680,000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上開房地目前之現值為1,975,
215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足見上開房地之價值於扣除其所擔保之債務後,並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核准進行更生程序,則債務人自無必要再就本案聲請保全處分,從而,其就本案所為之保全處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6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