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健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健龍(下稱被告)坦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89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
187、1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準此,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2年5月13日」。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5月間勒戒完畢至今已逾7年,這期間尚未裁定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定。惟新法109年7月15日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有關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之裁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裁定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放寬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正,本案並非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送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89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可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得依同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查,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原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後於109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又「認定標準」第7、8、9條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並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更應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者,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致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因案經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現在監執行中,均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未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應為戒癮治療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述,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