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足選任辯護人胡芮萍律師
葉正揚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足與告訴人 李和濱 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2、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4(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之告訴人租屋處,徒手竊取告訴人藏放在天花板夾層內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得手。嗣於107年3月間,被告之長子 李嘉洋 告知告訴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是否有被害財產權移動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應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②證人李嘉洋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租屋處的鑰匙係告訴人交付,當時伊與告訴人兩邊都有在住;伊係為償還房屋貸款、幫告訴人清償向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以保單質借之欠款,並非據為己用,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經查:
(一)被告於63年間與告訴人結婚,共同育有子女李嘉洋、 李姵瑩 等人,嗣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5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9年間遷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4住處(下稱林森北路住處);被告於100年2、3月間某日,利用告訴人不在之機會,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林森北路住處,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天花板夾層內以塑膠袋包裝之現金200萬元,迄107年5月間,告訴人經由證人李嘉洋告知,始知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嘉洋、李姵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至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12頁,原審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219頁至第222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利用告訴人不在之機會,持上開林森北路住處鑰匙開門進入並拿取現金200萬元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登記離婚後,仍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2(下稱農安街住處),告訴人在農安街、林森北路住處都有住,伊有時候也會去林森北路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登記離婚,從99年開始租屋在林森北路,伊有時候會去被告農安街住處;伊向被告承租的辦公室就在農安街住處隔壁,所以被告有伊辦公室的備份鑰匙,伊鑰匙都是一整串放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無法排除告訴人連同林森北路住處、辦公室之備份鑰匙一併交予被告之可能性,亦不能遽認被告係無故進入上址林森北路住處。
(三)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主觀上係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是否有被害財產權移動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應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拿取告訴人藏放在房間天花板夾層之現金200萬元時,其主觀上究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應評價為竊盜犯行。然證人李姵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前幫告訴人管理公司,因為被告把錢交給外遇對象管理,不拿錢回家繳貸款,被告也幫告訴人繳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住處之房屋貸款;100年間,被告曾告知從告訴人處拿回一筆錢,因為告訴人先前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伊與被告討論後,決定先把貸款利息較高之保單質借清償,剩餘拿去清償房屋貸款,有保單借款的清償證明;伊是房屋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每月要清償10幾萬元,常詢問被告有無足夠金錢繳納房貸,因此知道房屋貸款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證人李嘉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0年2、3月間,曾與被告一同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4住處,並在房間天花板夾層內發現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數百萬元;隔2、3日,被告說她將錢全部拿走,並代為清償其積欠南山人壽公司30幾萬元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112頁,原審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幫其繳清積欠南山人壽公司欠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此外,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險單暨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受益人為告訴人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暨還款收據2份(要保人分係告訴人、李嘉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971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拿取現金200萬元後,係用於清償告訴人及其子李嘉洋積欠之保單借款、房屋貸款等途,尚非全供其個人使用;被告固於89年5月30日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然其仍持續為告訴人管理公司、繳納房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縱不具夫妻間代理之權限,無法排除被告拿取告訴人款項時,主觀上係出於維護告訴人之保險契約、財產(房屋)利益而代為清償、繳納欠款之可能,難認被告拿取上開現金200萬元時,主觀上必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況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200萬元現金後,旋主動告知證人李嘉洋、李姵瑩,業經證人李嘉洋、李姵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衡情被告倘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絕無可能主動告知他人,毫無掩飾,自曝其竊盜犯行之可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雙方已釐清誤會,依被告提出之單據,可知其自林森北路住處拿取之200萬元現金應係清償告訴人保單借款,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9頁),並有和解契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以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相繩。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現金200萬元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林森北路住處,且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經法院調查後復有上開足認非虛之有利證據可憑,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被訴竊盜罪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逕繩以竊盜罪責。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