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愛珠選任辯護人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愛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愛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統一超商康喜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寄交至後庄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維」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繼而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庭卉 詐稱:因員工疏失,數量輸入錯誤,將被大量扣款,請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庭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5年7月6日下午7時18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30元、30,000元、39,985元至汪愛珠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陸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庭卉 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許宜盈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交付給「 林何 家」(見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創業,淡季要發員工薪水,才會上網找貸款,我之前有朋友也是這樣有成功,所以我不疑有他,他說還款的時候要匯到這個帳戶(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且朋友有以同樣方式借到錢的經驗,被告當時因借款迫切,難以期待提高警覺,不宜直接論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94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96年2月26日申辦本案帳戶,復於108年7月2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後庄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維」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本案帳戶於108年7月6日下午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卉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30元、30,000元、3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陸續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經證人林庭卉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轉帳之過程詳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庭卉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45頁)及相關受詐騙案件受理表單(見警卷第47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正值青壯年,有工作社會歷練,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93頁;偵卷第29頁),換言之,在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在無法確信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沒見過對方(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對方公司地址或電話之情形下,仍輕易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無所謂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本案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或借款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以書面授權委託以明權責,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曾有向銀行辦理學貸之經驗(見偵卷第28頁),且工作10年,自承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應認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及民間借款流程有所瞭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財物,交給他人可能被當成人頭供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偵卷第29頁)等語,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前,主觀上已預想到自己實際上已將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人、有可能會被拿去作人頭帳戶,但卻基於僥倖賭一把的心態,期待有可能可以獲得貸款的機會而交付帳戶,是被告在此一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資料,足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2、而被告與「 林何家 」之對話紀錄為其主張、可證明係借貸關係之重要證據,然被告供稱因不小心而誤刪訊息(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背面)等語,而無法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提出其與自稱「林何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本院已難查證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本案帳戶;又依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可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其寄出前帳戶餘額僅剩293元,且被告自承平日係使用土地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53頁),應可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極少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其明知對方行為與一般借貸方有異,卻仍交付帳戶,無非係自恃帳戶內沒有錢,縱使對方事後不予歸還或持之使用,自己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故認被告能預見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庭卉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存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正值青壯年,有工作及社會歷練,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當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能有暸解,其對於隨意提供交付個人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成員利用為財產犯罪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並未妥善謹慎保管其金融卡及密碼,輕易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高達99,915元,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兼衡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暨其已婚、與先生同住、上午創業、下午從事學校行政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上揭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